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
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
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及參照教保服務機
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二條、短期
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一條、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
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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