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教職員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退
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或學校,轉報支給機
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前項退休教職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
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原服務學校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必要時,由支
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有暫停、停止或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情事時,
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應辦理事宜,以及溢領優存利息之追繳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及原優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退
休教職員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時,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應負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之責任;退休教職員於停
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消滅後,得主動檢具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教職員有溢領或誤領優惠利息時之追繳作業程序。
四、查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
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
(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
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次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
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二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
得利之規定。(第三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
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四項)前項
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再查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三
月七日法律字第一0五0三五0三五七0號函略以,倘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係賦予支給機關有作
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依行程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上
開規定應優先於行程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以本條例第七十
條已明定賦予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
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依
上開函釋,本條例第七十條應優先於行程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
用,併予說明。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優存辦法
第十三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
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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