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
金,其中優存利息節省經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且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以一
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
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二、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之教職員:以其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公
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計得之優存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
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優存利息節省經費時,應扣除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之利息。
〔立法理由〕 一、本條配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因年金改革節省之優存
利息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分別就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
教職員節省經費之計算方式予以規範,俾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之準據;
第三款係基於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定節省經費應挹注退撫基金之範圍,
以各級政府節省經費為限,不含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部分,為期明
確,爰明定計算時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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