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符合下列條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
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領取之
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務人
    員俸額表)支薪。
二、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
    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
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適用原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且至退休生效日前均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所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
任職年資。但由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退休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
    款之條件,以及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
    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爰
    其適用對象包括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及施行後退休之教職員。
三、考量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因早期學校教職員待遇較低,連帶影響
    其退休金實質所得偏低,政府為維持退休教職員基本生活,並彌補退
    休金之不足而建立,爰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保險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是為落實優惠存款之
    建制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須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原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
    務人員俸額表;該表名稱遞經數次修正,過去曾稱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現為公務人員俸額表,本項以現行名稱
    概括之,不逐一列舉)支薪,且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
    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
    等待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本項所稱「退撫新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款規定,係指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
四、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一百年一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調任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且
    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
    本條例辦理退休時,保障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
    金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係採「全
    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即不論退休教職員最後服務機關為何,對於
    退休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均分段檢視,如有未符合辦理優惠存
    款之年資,則該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
    款),是前為確保全面期間制實施前已轉任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
    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未能於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過渡期間
    (一百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內辦理退休者之優惠
    存款權益,爰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已
    任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且一百年一月三
    十一日至退休前仍繼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保障其退撫新制實
    施前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是為
    保障是類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之優惠存款權利,爰於本項規範之。
五、第三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條所稱退撫新制
    實施前年資之意涵。按現行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八
    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亦即僅得計至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且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發之給與為限。
    又現行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各
    類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截止點,其實施退撫新制之日分別為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是公務人員
    、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嗣後如轉任學校教職員並辦理退休,其自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至其實際參加退撫基金期間之年資,因無法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而須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標準計算退休給與,因此,基於衡
    平、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優惠存款建制之目的,仍應依其加入退撫基
    金之日,為其計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期限,爰於本項予以明定,以
    資明確。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原優存辦法
    第二條
    學校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
    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
    合於下列規定: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辦理退休。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
        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
        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
        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
    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
    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
        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
    年資。但由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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