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一)臺灣地區
(二)福建地區
(三)其他地區另訂
|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1.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
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
其居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
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其居住地無第一審法院檢察署之福建省
連江縣之在途期間為十九日)計算。
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
期間二日計算。
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間之在途期
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
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 第 一 、 二 審 在 途 期 間 │
├──────┼────────────────┤
│ 亞 洲 │ 三十七日 │
├──────┼────────────────┤
│ 澳 洲 │ 四十四日 │
├──────┼────────────────┤
│ 美 洲 │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 七十二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