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

所有條文

一、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一)臺灣地區
  (二)福建地區
  (三)其他地區另訂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1.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
          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
          其居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
          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其居住地無第一審法院檢察署之福建省
          連江縣之在途期間為十九日)計算。
        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
          期間二日計算。
        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間之在途期
          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
        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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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區 │ 第 一 、 二 審 在 途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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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亞      洲 │            三十七日            │
        ├──────┼────────────────┤
        │ 澳      洲 │            四十四日            │
        ├──────┼────────────────┤
        │ 美      洲 │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