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所有條文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以下簡稱本分處)為高雄加工出口區
下水道機構,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吉定本規章。

本規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下水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
    理加工出口區下水道之機構。
二、用戶:於區內之一般用戶、事業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
    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
    。
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
    之。
四、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
五、特定用戶:經本分處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稱之。
六、預先處理設施:指用戶處理下水,符合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七、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區內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
    定放流設施。
八、同意納管文件:本分處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於區內污水下水
    道所核發之文件。
九、聯接使用文件:本分處為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區內污水下水道所
    核發之文件。
十、下水水質標準:區內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下水之水質標準。
十一、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分處裁定停止使
      用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之行為。
十二、停止排放: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分處通知或自行
      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區內污水下水道之暫時性行為。
十三、恢復接管:用戶因違反本規章經拒絕納入後,重新申請接管,於查
      驗合格後,恢復使用區內污水下水道暨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十四、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為高雄市污水下水
      道使用費徵收辦法所訂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繳納之使用費。

用戶得依實際需要向本分處申請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用戶得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向本分處申請核發聯接
使用文件。

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及聯接使用之相關書圖文件表格,其申請程序與
表格由本分處訂之。

用戶依第三條申請廢(污)水納管或聯接使用時,所檢具書圖文件有欠缺
或不合規定者,本分處於收件之日起通知限期補正,用戶應遵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本分處予以退件。
前項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應檢具之文件備齊,且經本分處審核符合
規定後,於七個工作天內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第一項用戶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應檢具之書圖文件備齊者,本分處
於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現場勘驗及核可後,核發聯接使用文件。

為維護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區內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本分處訂定與修正下水水質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用戶之廢(污)水預先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
、操作、維護、記錄、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
況。
用戶之廢(污)水無法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用戶
排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流量計校正、污泥處置應由用戶作成紀錄,並保
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用戶排水設備之裝設,應檢具書圖文件向本分處申請審查合格後,
始得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經本分處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
;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

事業用戶應於其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應自行裝設廢(污)水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計量。
用戶如屬水污染防治法指定公告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且排放量大於
每日50立方公尺者,應設置自動水質監測設施,進行水質監測。
前項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分處進行檢視、採
樣或流量測定。如因實際狀況,確定無法設置者,應報請本分處同意後,
始得免予設置。

事業用戶所裝置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安裝條件及方法應經本
分處認可後,始得設置使用。
事業用戶對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但如經
本分處查核已無法準確計量時,另應依本分處之通知辦理校正,並將結果
送本分處備查;其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污水計量,以
前十二個月之平均值計算。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應送設施原廠或全
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機構辦理。
事業用戶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須於三日
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分處,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及改善措
施計畫,經本分處審查核可後,得准予限期改善;事業用戶廢(污)水累
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其改善期間當月之污水計量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事業用戶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經本分處查核未能正確計量,經
本分處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其當月污水計量應依前三次已有
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

本分處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用戶廠(場)所,檢查其污水排水設備
、預先處理設施、測定流量、檢驗水質及污染物處置狀況或索取相關資料
,各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戶以規避、妨礙或拒絕進廠查核者,本分處得照相或錄影存證,並繼續
查核工作。

本分處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與水質,
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最高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測時,
本分處得通知約期候抄或候檢,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時,依第
十八條規定辦理。

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應依據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費率及方式,繳納高雄市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本
分處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用戶因違反下列情形,本分處得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下
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舉發:
一、經通知拒絕納入或停止排放廢(污)水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
    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
    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
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四、將廢(污)水私接晴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五、因不符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下水水質標準,經本分處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六、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設施,或使下水道不堪使用
    者。
經本分處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晴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
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
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所設置之繞流
管、私接晴管立即封管處理,本分處並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戶因設備或預先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致排放廢(污)水水質或水量異常
時,應立即通知本分處並停止排放廢(污)水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異常經改善後,應再行通知本分處,並經本分處
確認完成改善後,始得恢復排放廢(污)水,且應於改善完成日次日起五
日內提出異常處理報告書。
第一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本分處得依所受損害及處罰部分向用戶
求償。

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本規章第六條所訂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下
水水質標準,本分處應通知停止排放廢(污)水並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
重大者,得拒絕納入。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或水量可能影響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時,本分
處得通知用戶停止排放廢(污)水。
前二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本分處確認完成改善後,始得
恢復排放廢(污)水。

因用戶排放廢(污)水造成需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由該用戶支付: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所造成設施受損害或所需
    之清理、維修等費用。
二、本分處遭環保主管機關科處之罰鐘。

用戶因下列事項,本分處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
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繳交本分處求償之費用,逾期仍未繳交者
    。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四、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
五、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
用戶經本分處通知拒絕納入,該用戶於完成改善後,應重新申請,始得恢
復排放廢(污)水。

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等情形,停止排放廢(污)水時,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分處申報。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依規定向本分處申報,或經本分處主動查知者,本分
處得報請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用戶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本分處得報請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廢(污)水排洩於下水道。
二、廢(污)水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本分處
    所訂限期改善。
三、拒絕本分處依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

本分處得根據本規章之執行狀況,檢討修正本規章之適用性。

本規章自公告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