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以下簡稱本分處)經臺中市政府
    指定為中港加工出口區(以下簡稱本區)之下水道機構,為防治區內
    水污染並維護污水處理系統操作之完善,特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規
    定訂定本規章。

二、本規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戶:本區內之一般用戶或事業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
        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
  (二)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
        者。
  (三)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者。
  (四)前處理設施:指用戶為處理其產生之廢(污)水及污泥,自行設
        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五)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
        流設施。
  (六)同意納管文件:本分處所核發用戶排水設備得納入本區污水下水
        道之文件。
  (七)聯接使用證明:本分處所核發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本區污水
        下水道之文件。
  (八)納管水質標準:本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
        準。
  (九)停止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分處裁定停止
        其排放廢(污)水至本區污水下水道之行為。
  (十)恢復接管:因違反本規章經停止納入之用戶,重新申請接管並經
        查驗合格後,恢復使用本區污水下水道。
  (十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本分處為正常營運
          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建設、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
          核定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三、為維護本區污水處理系統之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中港加工出
    口區污水處理廠廢(污)水納管水質標準(如附表)。

四、用戶向本分處提出納管申請時,應檢附比例尺百分之一排水設備圖說
    、配置圖、排放口地點等資料。
    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本分處檢查合格,始得聯接排放。
    用戶取得聯接核可後,當有設備更新或擴增導致污水管線變更或廢(
    污)水水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本分處辦理納管及聯接變更。

五、用戶排入廢(污)水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超過第三點規定之標準時,應設置前處理設施,
        其處理後仍超過標準者,應依本分處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用戶應將全部廢(污)水匯集處理,並設置採樣井、排放口、放
        流水告示牌、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制水閥後再行接
        入本區下水道;一般用戶得免設置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
        施。
  (三)納管水量大於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之用戶,一年內經本分處查獲其
        排放廢(污)水同一水質項目不符合納管水質標準累計達四次以
        上時,本分處應要求該用戶設置自動水質監測設施,進行水質監
        測。
  (四)納管水量大於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之用戶,廢(污)水水量超過納
        管水量時,應向本分處提報改善計畫並進行改善。
    用戶之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分處進行檢
    視、採樣或流量測定。

六、本分處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用戶場所,查核自來水流量計、前處
    理設施、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管制設備及排
    放口等相關設施,並設置必要裝置,進行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用
    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用戶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相
    關排水設備,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記錄與委託校正及其他
    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用戶對廢(污)水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每年至少應校正一次,並將最
    近一年內之校正結果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送本分處備查;經本分處不
    定期查核發現其無法準確計量時,應依本分處通知辦理校正,並將校
    正結果送本分處備查。用戶流量計量設備之校正,除因特殊狀況報經
    本分處核准者外,應送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機
    構辦理。一般用戶倘不採用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之量測數值作為使用
    費計收依據,得免辦理流量計之校正與申報。
    第一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應檢具書圖
    向本分處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八、本分處因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致無法抄錄用戶排入廢(污)水水量
    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應依前三個月之平均計測水量與納管水量二者
    比較取較高者計算;其水質依前三個月之平均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入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測
    時,本分處得通知用戶約期候抄或候檢,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
    水質時,依下水道法規定辦理。

九、用戶對本分處所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後
    十日內向本分處申請複查。但仍應先繳清當期使用費。
    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其複查結果,須更正使用費時,應以當期使用
    費為準,其差額應併入下期使用費內結算。

十、用戶未依規定與下水道完成聯接,或經本分處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者,不得排入廢(污)水。

十一、用戶因生產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時,應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應立即通知本分處;當水質符合納管水質標準
      後,應再行通知本分處,並於五日內向本分處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
      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用戶異常水質如無法自行處理,應依法令規定申請廢(污)水貯留
      許可及廢棄物清理許可後,依核定內容自行委託處理。
      用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理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損毀下水道或使
      下水道不堪使用,本分處得依下水道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

十二、用戶排放廢(污)水違反本規章,應依本分處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若該水質或水量損害污水處理系統時,本分處得通知用戶立即停
      止排入本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改善完成
      後提送改善報告書。

十三、用戶經本分處停止廢(污)水納入,於重新申請聯接使用時,應備
      齊相關書圖文件,經本分處於十日內,連續三次以上之查驗,均符
      合納管水質標準後,重新核發聯接使用文件及恢復聯接使用;其經
      查驗不合格者,仍不得使用本區污水下水道。

十四、用戶使用本區污水下水道,其每月廢(污)水水量計費方式如下:
    (一)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每月計測所排放廢(污)水之水
          量未超出納管水量者,按納管水量計算;每月計測所排放廢(
          污)水之水量超出納管水量者,按計測水量計算,超出納管水
          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之部分依規定加計使用費。
    (二)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或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
          依前三個月平均計測水量換算該期間之計測水量,再依第一款
          規定計算。但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時間達三個月以上者,
          依自來水用量之百分之八十與納管水量二者比較取較大者計算
          。
    (三)未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依自來水用量之百分之八十與納
          管水量二者比較取較大者計算。
    (四)用戶未於規定期限或本分處通知期限內,提報廢(污)水累計
          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結果送本分處備查者,該逾期期間(自逾
          期當日起算至完成改善日止),按日以二倍納管水量計算使用
          費。
    (五)用戶取得納管聯接核可後,廢(污)水水量倘因故減少或增加
          ,經向本分處辦理納管聯接變更,於核准日(得追溯至申請日
          )起依變更後之納管水量計算使用費。

十五、本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依本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收費要點計收
      。本分處每月月底前寄發前月使用費通知單,各用戶應自行於線上
      列印「繳款聯單」於次月月底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本分處得自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本分處繳納者,其滯納金計徵至移送強制執
      行當日止。

十六、因用戶違規排水,致本分處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由違規用戶
      繳納: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下列違規事項所增加之費用:
          1.排入廢(污)水超過納管水質標準。
          2.經本分處規定停止納入本區污水下水道,仍逕行將廢(污)
            水排入本區污水下水道者。
          3.擅自將廢(污)水排入本區雨水下水道者。
          4.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
            水道者。
          5.其他違規排水。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受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三)雨水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違規排放,致本分處受環保主管
          機關科處之罰鍰。

十七、用戶有下列重大違規情形,本分處得停止廢(污)水納入或廢止原
      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副知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一)未依規定辦理納管及聯接變更,經要求限期辦理三次,而未辦
          理者。
    (二)違反納管水質標準,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分處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者。
    (四)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測時,本分處通知用戶約期候抄或候
          檢,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者。
    (五)用戶未完成聯接,或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將廢
          (污)水排入者。
    (六)應繳納之費用而未繳納,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
    (七)違反納管水質標準,經本分處限期設置自動水質監測設施,進
          行水質監測,而未辦理者。
    (八)納管水量大於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之用戶,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之廢(污)水量大於納管水量,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九)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停止納入者。

十八、用戶因解散、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分處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
      得溯及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