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
  、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公營事業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其公股轉讓所得
  資金亦得撥入特種基金,爰增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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