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 、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為明確規範公營事業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其公股轉讓所得 資金亦得撥入特種基金,爰增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