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
  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
  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
  ,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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