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以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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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
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
模板溫度25℃,AM1.5 1,000 W/m2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
總和。
(三)獨立型系統:使用蓄電池且換流器(Inverter)
無逆送電功能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四)併聯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可操作於併
聯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
具有逆送電功能,同時裝置蓄電池,可操作於併聯模式或獨立模
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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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以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構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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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立醫院,於本要點實施後
在臺灣或離島地區新設或擴增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且未曾獲得本
要點補助之系統,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以新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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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於系統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單位提
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設置地點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三)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座落之土地或建物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
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
上。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五)執行單位於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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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系統,其裝置容量應在一峰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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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
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偏遠及離島地區(附表一)內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得經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執行單位推薦,申請太陽光電緊急防災
發電系統之設置補助;其補助型式及標準如下:
(一)獨立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
前項申請經執行單位審查認有平均地區分配、緊急救災使用效益及能
源效益與示範效果者,最高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每縣
轄市、鄉、鎮及區全額補助之裝置容量以六峰瓩為限,裝置容量超出
部分仍依第一項標準補助之。
中央政府於第二項所列地區內之設施,得由設施管理或使用機關依第
二項規定辦理申請,或於每一年度收件截止日前逕向執行單位申請太
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其裝置容量及補助標準準用第二
項及前項規定。
附表一:
偏遠離島地區設置太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系統工作補助區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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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地鄉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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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烏來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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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鄉│復興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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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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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泰安鄉 │
├───┼───────────────────┤
│臺中縣│和平鄉 │
├───┼───────────────────┤
│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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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阿里山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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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桃源鄉、三民鄉、茂林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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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泰武鄉、獅子鄉、牡丹鄉、瑪家鄉、霧臺鄉│
│ │、春日鄉、來義鄉、三地門鄉 │
├───┼───────────────────┤
│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
├───┼───────────────────┤
│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 │
├───┼───────────────────┤
│臺東縣│海端鄉、蘭嶼鄉、達仁鄉、延平鄉、金峰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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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離島地區:指臺灣本島以外之各地區: │
├───┬───────────────────┤
│澎湖縣│馬公市、湖西鄉、白沙鄉、西嶼鄉、望安鄉│
│ │、七美鄉 │
├───┼───────────────────┤
│金門縣│烏坵鄉、金沙鎮、金湖鎮、金寧鄉、金城鎮│
│ │、烈嶼鄉 │
├───┼───────────────────┤
│連江縣│馬祖列島(含北竿鄉、南竿鄉、東引鄉、莒│
│ │光鄉等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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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頭城鎮(含龜山島、龜卵島、釣魚臺列嶼等│
│ │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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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琉球鄉 │
├───┼───────────────────┤
│臺東縣│綠島鄉、蘭嶼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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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中正區(含和平島、中山仔嶼、桶盤嶼、基│
│ │隆嶼、彭佳嶼、棉花嶼、花瓶嶼等地區) │
├───┼───────────────────┤
│高雄市│東沙島、南沙太平島 │
├───┴───────────────────┤
│其餘離島地區:指其餘未於前列範圍,但以內政部統│
│ 計有案,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且於其上│
│ 有住居民或實際使用之離島地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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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以書面審查或
召開評選會議方式,審議申請補助案件。
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方式,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或經評選會
議評選,評選會議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但前點第二項之申請補助
案應於年度開始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經執行單位初審推薦後送
交評選會議評選具特殊且良好示範效果者,方予補助。
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
效果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執行單位對示範系統之補助,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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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執行單位簽訂補助合約,並於系統
竣工後二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
請文件,經執行單位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於竣工後五年內
依約配合執行單位辦理示範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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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
期間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
期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
、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者,得提供該機關(構)
之履約保證函替代。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
期間五年。
本要點實施前原依「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辦法」規定簽訂
補助合約應提出履約保證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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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發電示範
系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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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應依約停止撥付補助款,並
得依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示範系統建造者。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者。
(三)未能依約配合示範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執行單位限期
履行,仍未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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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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