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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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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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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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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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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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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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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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
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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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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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
副匯票一經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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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
滿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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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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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
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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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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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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