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國內匯兌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07日

所有條文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
  三個月。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
  副匯票一經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
  滿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
  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