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條文關聯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
人未達承保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
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
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
保。
〔立法理由〕
一、為與本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內容「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用語一致,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文字「簡易人壽保險」修正為「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維護渠等投保權益,爰刪除「
    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之規定,以經綜合評估未達承保標準
    取代之。
三、「綜合評估」及「承保標準」,係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填要保書,
    考量被保險人身心健康狀況、所從事職業內容之危險程度、個人及家
    庭之財務狀況、險種特性、財務核保及生存調查等,予以綜合評估,
    以決定承保與否及承保額度。
四、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
    者處理原則」增列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及以書
    面敘明未承保或部分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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