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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說明。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環
境,得公告一定範圍,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
前項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先會商當地原住民
族事務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有關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
    十二條規定要件有別,惟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
    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本辦法
    將會銜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發布。
三、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休閒
    農場、休閒農業區經營管理範圍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
    劃設之地區,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四、「觀光保育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而非屬規費,說明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明文:「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
        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
        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
        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
  (二)「特別公課」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
        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規費」
        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辦理特定
        事項,或提供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與特定對象使用,或因該
        特定對象之行為導致增加額外之社會成本者,而收取之相對給付
        ,並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
五、針對目前已收取規費之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未來如再依本辦法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應於使用規費中
    扣除重複徵收之項目,以避免對旅客課予重複繳納之負擔。

前條所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在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委任之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在直轄
市級及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自然人文
生態景觀區為辦理劃定公告之該管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所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義。
二、觀光地區主管機關,係指依交通部指定觀光地區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
    ,統籌規劃後提出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係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在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委任之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管
    理機關,在直轄市級及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
四、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主管機關,係指依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劃定公告之該管主管機關。

旅客進入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之範圍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先繳納觀光保
育費,並應於入口處出示已繳納或得免收、減收或停收觀光保育費之相關
證明文件,經查驗後方得進入。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收觀光保育費:
一、觀光保育費收取範圍內之設籍居民。
二、因執行公務必要進入者。
三、未滿三歲者或未能出示證明而有判斷年齡疑義時身高未滿九十公分者
    。
四、其他屬公益或學術研究或敦親睦鄰等,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進入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減收或停收觀光保育費
:
一、因災害避難或安置。
二、因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或祭儀活動之需。
三、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四、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減收或停收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旅客應依本辦法繳納觀光保育費,以及免收、減收或停收
    觀光保育費對象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驗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觀光保育費之免收對象。考量旅客進入公告收取觀光保育
    費之範圍所造成環境之影響不因身份差異而不同,故僅針對一定範圍
    內設籍居民、執行公務者、三歲以下兒童及因公益、學術研究或基於
    敦親睦鄰等需要,因地制宜認定免收對象。
三、第三項規定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地區特性或需要或依老人福利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如第三
    十三條規定提供兒童優惠措施)等法律規定,裁量選擇公告減收或停
    收條件。

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依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每年旅客人數,規定如
下:
一、未達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三十至六十元。
二、十萬人次以上未達五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六十至一百二十元。
三、五十萬人次以上者: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元。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前項規定基準範圍內,就下列各款規定情形,
採行差別費率收費:
一、本國籍與外國籍。
二、不同季節或假日與非假日。
三、遊客人數尖峰與非尖峰時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實際收費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決定後公告。
二、第二項規定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因不同國籍、時段、尖峰狀況或
    友善環境之行為,公告訂定差別費率。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後,應將收取觀
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辦理公告,並報交通部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前項備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條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及第一項觀光保育費之費率訂定後,每三年至
少辦理一次定期檢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觀光保育費訂定後應針對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
    (含金額)先行辦理公告後實施。另應報交通部進行備查,相關範圍
    或金額變更亦應依相同程序辦理。
二、第二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規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
    局執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取觀光保育費之備查作業。
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因應環境變遷、天然災害復救或維護經費調整
    ,適時進行必要之費率檢討,規定第三項費率基準及費率訂定後檢討
    機制。

觀光保育費之收取得委託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法人、機構
或團體代收,代收之程序與手續費另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代收機構
約定。
〔立法理由〕
規定觀光保育費之收取得委託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法人、
機構或團體代收,以及代收之程序與手續費另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
代收機構約定。

觀光保育費收取後,應限定專款專用於所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之範圍,並
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永續經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
二、宣導觀光保育觀念。
三、辦理觀光保育教育解說或管理人員相關訓練。
四、調查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等資源工作。
五、其他有助於推動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之保育工作者。
〔立法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正時立法院之附帶決議,規定所收取費用應限定
專款專用於所收取區域,及明列觀光保育費之支用項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