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評鑑為國家級風景特定區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局
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為直轄市級或縣(市)級者,其
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局報交通部核定後,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公告之。
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所在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公告變更其等級名稱。
〔立法理由〕
一、基於中央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及為提高行政效能,爰將直轄市及縣(市
    )級風景特定區等級及範圍之核定及公告程序,修正另由交通部觀光
    局報交通部核定即可,毋庸轉行政院核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就公
    告部分爰予刪除,併入第一項序文中,依其評鑑等級,為前後段規定
    。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依前項公告之」一節文字,無特別規定引述必
    要,爰予刪除,俾期精簡,並避免因法規修正公告程序時之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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