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 、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 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 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民宿定義之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