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予以紓困」、「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交通部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提供其紓困所需融資,爰依第二項授權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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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惟依本法第四十
四條之八第二項同一授權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訂定相關辦
法,例如現行已有由經濟部就其主管之中小企業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
協處辦法,爰於本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俾與本法及其他同
一授權訂定辦法之主管機關區別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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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受災旅宿業,指於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震
災(以下簡稱花蓮震災)災區範圍內,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
二、持有花蓮縣政府或所轄鄉(鎮、市)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
構調查屬實。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適用本辦法之紓困對象,爰規定受災旅宿業定義及其認定要件
。
二、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係以「災區受災企業」為
適用對象,其所稱「災區」,並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十規定「第四十
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
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爰就適用本辦法之對象,規定指行政院依法公告
災區內之旅宿業,並明確其應具備之合法營業證照及受災事實要件,
俾符本法授權範圍。
三、行政院業依前揭授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六日震災災區範圍」,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生效,其範
圍為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及吉安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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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旅宿業於花蓮震災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
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
補貼金融機構:
一、每筆合意展延之利息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補貼。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
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
予以展延」、「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
年」、「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補貼金融機構」,爰比照經濟部所定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花蓮震災前已辦理貸款之受災旅宿業,於第一
項為得展延支付本金與利息及其補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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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旅宿業辦理災後影響營運所需下列資金(以下簡稱災後紓困貸款),
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受災旅宿業個別狀況核貸:
一、週轉金。
二、資本性融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週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運所需
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千
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性融資,其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
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
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貸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與受災旅宿業自行商定之。
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六項規定「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
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
,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爰規定災後紓困貸款有週轉金及資本性融資兩類。
二、另參照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第五
條規定,分項明確規定周轉金及資本性融資之用途,以資區別;其用
途並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災後紓困貸款核貸後,應將貸放情
形作成紀錄,申貸之受災旅宿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及補貼之利息」。並依各種類
企業規模大小及用途性質,規定各項貸款累計最高額度限制。
三、至於貸款期限,則宜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受災旅宿業個別狀況,與受災
旅宿業自行商定,俾符實際需求及核貸條件,爰為第四項規定;另鑑
於災後紓困貸款係因應花蓮震災所產生一時性需求,其貸款申請期限
則不宜過長,俾切實反映係屬本次震災產生之貸款需求,並利相關作
業期程及早確定及其工作之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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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旅宿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災後紓困貸款之利息,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
補貼之: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補貼受災旅宿業,核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六項規定「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
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
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爰依此規定內
容,並比照經濟部所定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災
後紓困貸款利息之補貼計算方式及補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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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旅宿業辦理災後紓困貸款必要時,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
七項、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中小
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要點、企業小頭家貸款要點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相關規定辦理信用保證;其送保期間保
證手續費,免向受災旅宿業計收。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七項規定「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
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
業計收」,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行亦訂有中小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要
點、企業小頭家貸款要點,爰一併納入規定,得依實際需要選擇適用辦理
,並皆免計收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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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定補貼,與其他政府相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
構或受災旅宿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立法理由〕 鑒於第四條所定展延貸款期限利息及第六條所定災後紓困貸款利息之補貼
,或有與其他政府相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之情形,例如經濟部依本法第四
十四條之八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規定,為利
資源有效運用,爰為不得重複補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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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貸金融機構應完整保存補貼及貸款之相關資料。於災後紓困貸款核貸後
,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之受災旅宿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
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及補貼之利息。
主管機關為監督補貼及貸款,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及貸款運用情
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監督事項,得委由信保基金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補貼及貸款事項之查核監督,爰於第一項規定承貸金融構對於相
關資料之保存義務,並為災後紓困貸款核貸後任意變更之限制規定,
俾符原貸款目的。
二、為確實達成監督目的,爰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承貸金
融機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另考量行政機關辦理監督補貼及貸款業務
之人力、專業度或有不足,爰規定得委由信保基金辦理,俾期監督經
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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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災後紓困貸款之利息補貼、信用保證及既有貸款展延之利息損失補
貼金融機構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所需之補貼
及作業經費,由交通部觀光局視需要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交通部為本辦法管理機關,亦為本辦法所定受災旅宿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惟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主管全國觀光事
務,設觀光局」,實務上並多將對旅宿業監督、管理、輔導、補助包括融
資、補貼之相關權責,依法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由其本於權責辦理。爰
比照現行各法規及實務作業權責劃分規定,災後紓困貸款之利息補貼、信
用保證及既有貸款展延之利息損失補貼金融機構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觀光局執行;其所需補貼及作業經費,亦由交通部觀光局視需要依預
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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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督導執行授信措施與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
理災害前已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期限展延、擔保調整事宜或災後紓困貸款
及信用保證之相關事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
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
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所定貸款性質,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重大天
然災害復舊貸款相同,爰比照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等各相關經辦人員,執行本辦法規定事務,對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因其可責性較低,
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其相關責任,俾鼓勵其勇於任
事,以期落實本辦法規定之良法美意。
二、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
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
予以糾正之處置: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
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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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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