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
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
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業已規定觀光事務主
    管機關;此外,依據行政院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規定,
    母法已訂有主管機關者,毋庸於授權法規中明列主管機關。爰刪除現
    行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有效振興觀光產業經濟,提升行政效率,
    獎勵民間參與投資,爰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
    重大投資案件,設置統一窗口辦理投資審查事宜。除前開重大投資案
    件投資審查事宜,為落實地方自治並發展觀光遊樂業在地特色,有關
    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及從業人員管理等事項,本規
    則係授由地方政府權管。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俾符現況
    。
三、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交通部對於地方縣市政府執
    行交通部主管事務,有監督、指示之權責。準此,就地方主管機執行
    本規則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為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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