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預算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
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
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
,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
,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
          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
          ,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
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
法定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之移用。
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
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

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
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
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預算書中列
表說明;其對國庫有重大影響者,並應向立法院報告。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
應列經常門。
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
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
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
授權。

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附屬單位預算。
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
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
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
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
    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
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
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
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
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
,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
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