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預算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章  附則
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
,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案,併送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

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
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
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
之預算,以資調整。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