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
可證。
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
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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