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 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 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