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視廣告製作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3日

編章節條文

  貳、電視廣告製作個別原則
十八、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之廣告,應
      先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送審或播放。
      前項送審廣告(除食品廣告外)其商品功能、效用,應與檢附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內容相符。
      農藥、動物及環境用藥廣告,其商品功能、效用亦須與檢附之農業
      、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內容相符。

十九、藥物(藥品及醫療器材)廣告規定如下:
    (一)藥物廣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1.不得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2.不得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性能或效能。
          3.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4.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5.廣告表現不得涉及男女「性」方面之效能;亦不得有猥褻曖
            昧之意識。
          6.廣告表現不得令人產生已染疾病之誤信。
          7.藥效之說明應以衛生機關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內容為限,不得
            擴大範圍或斷章取義。
          8.應避免怪形怪狀、低俗不雅的表現方式及誇張性之病態動作
            或表情等。
          9.應避免使用藥品後,有效力快速,立刻痊癒之表現方式。
         10.用藥的畫面出現於廣告中,應依衛生主管機關核可之正確方
            式與用量為限。
    (二)藥酒廣告除應以字幕或口述方式強調該產品係屬藥品勿過量使
          用外;並不得出現與藥品使用無關之畫面。
    (三)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二十、食品廣告規定如下:
    (一)食品廣告中所介紹之食品內容,應與市售者相符,不得欺騙觀
          眾。
    (二)以兒童為訴求對象之食品廣告,利用贈品促銷時,其介紹贈品
          之時間,不得超過廣告長度二分之一。
    (三)食品廣告中之品名,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
          名稱而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主要原料有關。
    (四)食品廣告,不得明示或暗示具醫藥效能(如增加記憶力、健胃
          整腸等),亦不得強調能幫助器官(如腦部)發育;外觀類似
          藥品之食品,應特別強調其為食品,並不得冠以「健康食品」
          等文詞。
    (五)食品廣告,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減肥功能。若表示食品可幫助消
          化,或保持身材健美,維持體重等功能,應說明其他配合條件
          如多運動、正常作息、營養均衡等。
    (六)除添加營養劑食品、病人用食品等特殊營養食品外,一般食品
          廣告不得表示其商品所含營養成分為均衡營養。特殊營養食品
          廣告須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
    (七)食品廣告內容涉及低鹽、低糖、低脂、低膽固醇等含量者,其
          認定標準以該商品之含量,須低於同類商品平均含量之半,並
          檢附證明文件。
    (八)純果汁食品廣告,須檢附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進口農產品廣告,須檢附海關檢疫證明文件。
    (十)食用油廣告,如有說明油脂精純程度者,須檢附硬脂酸、油酸
          、亞麻油酸、棕櫚酸等脂肪酸之百分組成證明文件。

二十一、以兒童或少年(未滿十八歲)為主要訴求對象之廣告應注意下列
        各點:
      (一)不得損害兒童、少年之生理、心理、或道德觀念。
      (二)不得提倡或鼓勵兒童、少年從事危險活動。
      (三)不得有誘使兒童或少年產生不良模仿作用。
      (四)不得有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其父母購買廣告商品之訴求方式
            。
      (五)不得導致兒童或少年輕視其父母所作之判斷。
      (六)不得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之依賴心理,作商品之推廣宣傳
            。
      (七)以贈品為促銷手段之商品廣告,應明白顯示贈品之實際大小
            。
      (八)玩具之廣告,不得以新型貶抑舊型。
      (九)廣告內容不得以是否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判斷受尊敬或受輕視
            之標準。

二十二、升學補習班廣告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不得利用公私立各級學校或教師作廣告。
      (二)不得使用不實或誇大之詞句,如必成班、速成班、保證班等
            作廣告。
      (三)不得以升學率之數據作為訴求內容。
        前項廣告送審時須檢附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證明文件。

二十三、出版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涉及隱私、誹謗、司法審判、妨害公
        共秩序或違背法令。
        前項廣告送審時須檢附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十四、受益憑證(基金)之廣告內容應與檢附之證券管理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內容相符。

二十五、外國演藝團體來台表演廣告,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證明及表
        演地點之同意演出證明文件。

二十六、房地產廣告規定如下:
      (一)廣告中不得以「增值」作為促銷手段。
      (二)廣告中須明顯標示建造執照之字號。
      (三)廣告內容涉及房屋售價者,須說明最高及最低之房屋總價或
            單位價格。售價中得表示金融機構之貸款額度。
        前項廣告送審時須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及建造公司
        之設立登記文件。廣告內容涉及售價或貸款額度者,另須檢附完
        整之房屋售價表或金融機構之貸款之證明文件。

二十七、菸、酒商品不得作電視廣告。其他電視廣告中如有菸、酒出現時
        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廣告中不得有菸、酒之品牌、商標或廠商名稱。
      (二)廣告中之背景,不得刻意顯示菸、酒之品牌、商標或廠商名
            稱。
      (三)廣告中不得有促銷菸、酒之表示。

二十八、婦女生理衛生用品廣告規定如下:
      (一)不得有涉及「性」的內容表示,或有類似「經血」等不適公
            開討論之文詞。
      (二)不得使用「確保健康」等誇大文詞,亦不得採用恐嚇性或令
            人不安之訴求表現。
      (三)不得用人體型式或模擬使用之情形,以展示商品之性能。
        前項廣告送審時須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得視廣告內容限制其播放時段。

二十九、避孕用品廣告規定如下:
      (一)不得有涉及「性」的內容表示,或有不適公開討論之文詞。
      (二)不得使用「確保健康」等誇大文詞,亦不得用恐嚇或令人不
            安之訴求表現。
      (三)不得用人體型式或模擬使用之情形,以展示商品之性能。
      (四)介紹商品之性能,僅限於避孕及預防疾病。
      (五)商品之包裝、標籤及說明書均應與檢附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內容相符。
        前項廣告主管機關得視其內容限於晚間十時三十分後播出。

三十、內衣褲類商品廣告中不得有曖昧、煽情之表現方式。
      前項廣告主管機關得視廣告內容限制其播放時段。

三十一、電視廣告內容以贈獎為促銷者,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廣告中應明白表示贈獎方式、贈品名稱、數量或期限。
      (二)以贈送現金為促銷者,不得有顯示現金之畫面。
      (三)不得以電話搶答或限時電話為贈獎方式。
      (四)送審時須檢附會計師或律師開具之贈獎證明文件。文件中並
            應明確記載贈獎方式、贈品之名稱、數量、期限及贈品規格
            。
      (五)菸、酒及藥品不得作為贈品。

三十二、捐募廣告規定如下:
      (一)捐募發起主體以經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為限。
      (二)捐募用途以國家建設、軍警慰勞、教育文化及公益慈善事業
            為限。
      (三)捐募廣告送審時應檢附左列文件:
            1.本次捐募活動經捐募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2.捐募說明文件。文件中應載明捐募發起主體、捐募用途
              、方式、期間及預定捐募總額等必要事項。
            3.捐募廣告播放時應明顯標示捐募之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三十三、電影廣告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不得有鬥狠血腥或猥褻色情之畫面。
      (二)廣告內容中應明顯標示其級別,新聞局並得視其內容限制播
            放時段。
      (三)電影廣告除須合於電影法之規定外,並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
            相關規定。
      (四)送審時須檢附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

三十四、下列商品或服務,不得作廣告。
      (一)含有迷信、違反科學觀念者(如星、相、巫、卜等)。
      (二)含有刺激僥倖心理者(如賭博、彩券等)。
      (三)尋人、徵婚及職業介紹廣告(公共服務性質者除外)。
      (四)殯儀及墓園廣告(以公司名稱所為與商品性質無關之公益或
            形象廣告者除外)。
      (五)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