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返國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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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研究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服務機關報到,並履行服務義務,其履行
服務義務期間為研究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經各主管機
關依法同意商調其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違者應依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比例,賠償研究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係由現行規定第十二點後段移列,並明定服務義務及未履行服務
義務賠償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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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研究人員所選修學分成績須達研究學校或機構所定及格標準,回國
始能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經費核銷,核銷時應檢附學分成績證明、
及格標準證明及學分費用單據;未選修學分者,於辦理學雜費結報
時,應檢附在學證明或研究證明,併同研究費用單據,辦理經費核
銷。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臻明確,增訂辦理選修學分及未選修學分於經費結報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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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研究人員自返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人事總處
辦理公費結報,於未涉計畫變更下,如調整行程,應於結報時敘明
,予以補正:
(一)護照(含出入境證明) 。
(二)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
機證存根或搭機證明。
(三)學習證明或在學證明。
(四)出國期間有關公費支付單據(正本,如為外文文件請譯為中文
)。
屆期未辦理結報,不予核給公費。但因公務因素、天災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研究人員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間內提出申請者,應檢具證明
文件,並由主管機關報經人事總處同意,始得核給公費。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第一項係由現行第十一點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臻明確,增訂公費結報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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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主管機關應督促及協助研究人員自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由主管機
關於完成報告審核後上傳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並函送人事總處。
主管機關應於研究人員返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研究心得分享會
(須含研究內容、政策建議及綜合座談)至少一場次,並將相關紀
錄送人事總處。
主管機關應自研究人員返國日起一年內填列工作績效暨培育計畫調
查表二次(每半年一次,如附件六),送人事總處會辦,並由主管
機關持續追蹤。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第一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
調整。
三、本點第二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十四點第三項移列,並參考相關訓練計畫
規定,修正辦理心得分享會至少為一場次。又為簡化行政流程,刪除
相關紀錄須以發文形式函送人事總處之規定。
四、本點第三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四項移列,為利機關掌握研究人員培育成
效評估,參考相關訓練計畫,增列工作績效暨培育計畫調查表之追蹤
機制。
五、為利訓練資源有效運用,刪除現行規定第五項有關返國後研究人員應
參加人事總處所辦理回流課程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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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研究人員於返國後,得於人事總處或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活動時,
提供經驗分享。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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