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選送公務人員出國專題研究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伍、返國後遵守事項
十七、研究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服務機關報到,並履行服務義務,其履行
      服務義務期間為研究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經各主管機
      關依法同意商調其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違者應依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比例,賠償研究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係由現行規定第十二點後段移列,並明定服務義務及未履行服務
    義務賠償相關規定。

十八、研究人員所選修學分成績須達研究學校或機構所定及格標準,回國
      始能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經費核銷,核銷時應檢附學分成績證明、
      及格標準證明及學分費用單據;未選修學分者,於辦理學雜費結報
      時,應檢附在學證明或研究證明,併同研究費用單據,辦理經費核
      銷。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臻明確,增訂辦理選修學分及未選修學分於經費結報所需文件。

十九、研究人員自返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人事總處
      辦理公費結報,於未涉計畫變更下,如調整行程,應於結報時敘明
      ,予以補正:
    (一)護照(含出入境證明)  。
    (二)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
          機證存根或搭機證明。
    (三)學習證明或在學證明。
    (四)出國期間有關公費支付單據(正本,如為外文文件請譯為中文
          )。
      屆期未辦理結報,不予核給公費。但因公務因素、天災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研究人員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間內提出申請者,應檢具證明
      文件,並由主管機關報經人事總處同意,始得核給公費。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第一項係由現行第十一點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臻明確,增訂公費結報所需文件。

二十、主管機關應督促及協助研究人員自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由主管機
      關於完成報告審核後上傳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並函送人事總處。
      主管機關應於研究人員返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研究心得分享會
      (須含研究內容、政策建議及綜合座談)至少一場次,並將相關紀
      錄送人事總處。
      主管機關應自研究人員返國日起一年內填列工作績效暨培育計畫調
      查表二次(每半年一次,如附件六),送人事總處會辦,並由主管
      機關持續追蹤。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第一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
    調整。
三、本點第二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十四點第三項移列,並參考相關訓練計畫
    規定,修正辦理心得分享會至少為一場次。又為簡化行政流程,刪除
    相關紀錄須以發文形式函送人事總處之規定。
四、本點第三項係由現行規定第四項移列,為利機關掌握研究人員培育成
    效評估,參考相關訓練計畫,增列工作績效暨培育計畫調查表之追蹤
    機制。
五、為利訓練資源有效運用,刪除現行規定第五項有關返國後研究人員應
    參加人事總處所辦理回流課程之義務。

二十一、研究人員於返國後,得於人事總處或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活動時,
        提供經驗分享。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