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
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
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
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
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
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
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
主管機關遴聘之。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