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保護措施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
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審查之。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
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
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
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
、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
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