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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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