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
    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
    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
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
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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