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
  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
  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老人健
  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
  判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
  其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
  者,經費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支付;非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
  ,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