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老人福利法之修正,修正法源依據條款。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老人福利機構必要
  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
  接管任務,並公告老人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時應公告機構相關資料,俾讓民眾瞭解,爰
  酌作文字修正。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接管日起由接管
  小組行使。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應自接管日起七日內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債權人與老人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
  密切配合。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主任)及其他受僱人員,對
  接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
  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
  一、目前公立機構已逐漸朝向公設民營方式經營,且為日後趨勢,又因
      其與主管機關配合度高,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
      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分為財團法人及免
      辦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機構,即使屬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
      人福利機構亦為財團法人,至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仍為財
      團法人,均屬第三款之範疇。

  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安置老人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
  養義務人或關係人。

  接管小組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
  有關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接管:
  一、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老人福利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