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業務補(捐)助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本署各單位辦理業務補(捐)助
    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業務補(捐)助作業除本署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二、補(捐)助案件,原則上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其相關資訊應於網際
    網路公開,徵選過程並應符合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

三、補(捐)助之申請,應具函併附詳細計畫書,向本署提出;其屬團體
    者,應於函中載明立案登記之文號或證號。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目的、辦理方式、預期成果、經費需求及辦理期程。
  (二)參與計畫人員之學經歷背景及佐證文件。
  (三)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據實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與金額。

四、補(捐)助案件經費之估算編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人事費:機關、學校或個人為申請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及附屬
        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基準表」估算編列;機關、
        學校或個人以外之申請者,依各該接受補(捐)助單位薪資標準
        估算編列,接受補(捐)助單位未訂定薪資標準者,依前述基準
        表估算編列。
  (二)行政管理費:僅適用於計畫型補(捐)助計畫。
        1.最高依計畫金額總和百分之十計列。
        2.簽約學校或學術團體之規定超過此標準者,得檢附相關資料,
          由補(捐)助機構核定後編列。
  (三)業務費: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補(捐)助科技發展計畫經費使用
        範圍及編列標準」。

五、補(捐)助案件之審查,應先排除性質屬委辦事項者,再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擬補助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補(捐)助案件主辦
        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依權責自行審查。
  (二)擬補助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在三百萬元以下者,由主辦
        單位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以書面或會議方式審
        查;全部審查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三)擬補助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由主辦單位邀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以書面或會議方式審查;全部審查委員
        至少五人,其中外聘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配合本署政策之特殊性或緊急性案件,得由主辦單位依權責自行審查
    後,專案簽報辦理之。

六、為辦理補(捐)助計畫之審查,其需由審查委員審查之案件,主辦單
    位應訂定審查表,於審查進行前之相當時問,併計畫書送達審查委員
    。審查表應含審查項目、配分、審查意見及評分結果等內容。
  (一)前項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平均未達七十五分者,不得予以補
        (捐)助。
  (二)補(捐)助計畫之審查如以會議方式進行,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
        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1  人。

七、補(捐)助案件涉及派員出國者,由主辦單位依「行政院衛生署暨所
    屬機關補(捐)助或委辦計畫派員出國審查原則」從嚴審查。

八、主辦單位對於補(捐)助案件之審查,應比照政府採購法關於利益迴
    避之規定

九、補(捐)助案件依第五點之審查結果,由主辦單位簽報署長核定;金
    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案件,於簽報過程應知會政風室。

十、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由本署與接受補(捐)助者簽訂契約,並
    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撥款。但性質特殊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主辦單位應於契約書或公文書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審查後修正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執
          行期問不得拒絕本署派員查核。
    (二)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原訂用途支用補(捐)助款。如有未依
          原訂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本署得收回該部分之補(
          捐)助經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對於接受補(捐)助者,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接受補(捐)助者應於計畫約定之期限內,提出期末成果報告
          。
    (四)執行成果審核及付款方式。
    (五)接受補(捐)助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補助款項會計處理作業
          要點」辦理經費結報,倘有節餘,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接受補(捐)助辦理採購,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接受本署派員監督。

十二、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辦單位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
          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並依契約訂定事項,切實審核工
          作進度及經費支用明細,必要時,應會同會計室及企劃處進行
          經費支用明細之查證及補(捐)助工作績效之評估。
    (二)經審核發現補(捐)助者有違反契約約定事項之情形時,應即
          依契約之相關約定處理,並予列入紀錄。
      對於同一單位連續三年以上補助辦理同一類型業務者,主辦單位應
      將其列為執行成效及經費使用查核重點。

十三、本署法定預算已明列補(捐)助對象及用途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者
      ,不適用第二點有關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之規定。

十四、本署會計室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一月,將上一季對民問團
      體之捐助事項及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公開於本署網路
      。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