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本署各單位辦理業務補(捐)助
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業務補(捐)助作業除本署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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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捐)助案件,原則上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其相關資訊應於網際
網路公開,徵選過程並應符合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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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捐)助之申請,應具函併附詳細計畫書,向本署提出;其屬團體
者,應於函中載明立案登記之文號或證號。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目的、辦理方式、預期成果、經費需求及辦理期程。
(二)參與計畫人員之學經歷背景及佐證文件。
(三)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據實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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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捐)助案件經費之估算編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人事費:機關、學校或個人為申請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及附屬
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基準表」估算編列;機關、
學校或個人以外之申請者,依各該接受補(捐)助單位薪資標準
估算編列,接受補(捐)助單位未訂定薪資標準者,依前述基準
表估算編列。
(二)行政管理費:僅適用於計畫型補(捐)助計畫。
1.最高依計畫金額總和百分之十計列。
2.簽約學校或學術團體之規定超過此標準者,得檢附相關資料,
由補(捐)助機構核定後編列。
(三)業務費: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補(捐)助科技發展計畫經費使用
範圍及編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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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捐)助案件之審查,應先排除性質屬委辦事項者,再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擬補助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補(捐)助案件主辦
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依權責自行審查。
(二)擬補助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在三百萬元以下者,由主辦
單位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以書面或會議方式審
查;全部審查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三)擬補助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由主辦單位邀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以書面或會議方式審查;全部審查委員
至少五人,其中外聘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配合本署政策之特殊性或緊急性案件,得由主辦單位依權責自行審查
後,專案簽報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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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辦理補(捐)助計畫之審查,其需由審查委員審查之案件,主辦單
位應訂定審查表,於審查進行前之相當時問,併計畫書送達審查委員
。審查表應含審查項目、配分、審查意見及評分結果等內容。
(一)前項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平均未達七十五分者,不得予以補
(捐)助。
(二)補(捐)助計畫之審查如以會議方式進行,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
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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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捐)助案件涉及派員出國者,由主辦單位依「行政院衛生署暨所
屬機關補(捐)助或委辦計畫派員出國審查原則」從嚴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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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辦單位對於補(捐)助案件之審查,應比照政府採購法關於利益迴
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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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捐)助案件依第五點之審查結果,由主辦單位簽報署長核定;金
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案件,於簽報過程應知會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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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由本署與接受補(捐)助者簽訂契約,並
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撥款。但性質特殊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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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辦單位應於契約書或公文書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審查後修正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執
行期問不得拒絕本署派員查核。
(二)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原訂用途支用補(捐)助款。如有未依
原訂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本署得收回該部分之補(
捐)助經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對於接受補(捐)助者,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接受補(捐)助者應於計畫約定之期限內,提出期末成果報告
。
(四)執行成果審核及付款方式。
(五)接受補(捐)助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補助款項會計處理作業
要點」辦理經費結報,倘有節餘,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接受補(捐)助辦理採購,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接受本署派員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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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辦單位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
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並依契約訂定事項,切實審核工
作進度及經費支用明細,必要時,應會同會計室及企劃處進行
經費支用明細之查證及補(捐)助工作績效之評估。
(二)經審核發現補(捐)助者有違反契約約定事項之情形時,應即
依契約之相關約定處理,並予列入紀錄。
對於同一單位連續三年以上補助辦理同一類型業務者,主辦單位應
將其列為執行成效及經費使用查核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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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署法定預算已明列補(捐)助對象及用途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者
,不適用第二點有關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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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署會計室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一月,將上一季對民問團
體之捐助事項及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公開於本署網路
。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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