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人員資格:
(一)醫師。
(二)心理師。
(三)護理人員。
(四)社會工作師。
(五)觀護人。
(六)少年調查官。
(七)少年保護官。
(八)學校輔導老師。
(九)其他受過家庭暴力防治相關專業訓練且參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實
務至少3年以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 1.為提升執行人員素質,爰將社工人員修正提升為社會工作師;既有執行
人員不符此款資格者,得依第九款擔任。
2.地方政府應掌握所轄處遇人力資源及品質,故增修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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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人員修習時數:
(一)依年資區分為初次執行處遇者(職前)、未滿5年者及滿5年以上
者:
1.初次執行處遇者(職前):初次執行處遇前,應接受家庭暴力
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執行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時數表(詳
如附件,以下稱課程基準)所定之必修課程至少21小時,並應
參加團體觀察及帶領課程至少各12次,每次2小時。
2.執行處遇年資未滿 5年者:每年應接受課程基準所定選修課程
至少6小時,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相關之個案研討至少3小時,
以及接受督導至少3小時。
3.執行處遇年資滿 5年以上者:每年應接受課程基準所定選修課
程至少 6小時,或進行其他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相關之實務報
告或論文發表(每篇可抵當年度選修課程6小時)。
(二)執行人員屬精神醫療臨床工作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衛生
福利部專案申請修習時數抵免。
(三)辦理實務報告發表平台之機關(構),為衛生福利部辦理、經衛
生福利部委託辦理或認可者。
(四)論文發表需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始得認計。
(五)擔任處遇執行人員之督導或講授必修、選修課程之專家學者,可
抵每年選修課程時數6小時。
〔立法理由〕 1.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新增親職教育輔導
。
2.因輔導處遇準則修訂課程分類為必修及選修課程,故酌修文字,並進行
項次調整。
3.修習時數區分為職前、未滿5年及5年以上三類,分別訂定研習時數及方
式,研習方式包括訓練課程(含必修及選修課程)、團體觀察或帶領、
個案研討、接受督導、實務報告論文發表等五類。
4.為使見習及實習名詞易於理解,爰修正為觀察及帶領。
5.為鼓勵資深處遇執行人員並促其專業成長,爰訂定實務報告或論文發表
,每篇可抵當年度選修課程 6小時,並增訂第(三)、(四)及(五)
項之規定。
6.增訂執行人員若屬精神醫療臨床工作者,其研習時數得予抵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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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課程內容
(一)必修課程:著重於對認知或親職教育輔導核心議題之暸解。
(二)選修課程:著重於各項議題探討、團體輔導知能及技巧之提升。
(三)處遇人員必須完成必修及選修課程,以及團體觀察與帶領訓練,
始得執行加害人認知或親職教育輔導團體工作。
〔立法理由〕 1.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新增親職教育輔導
之項目,爰修正增列教育輔導課程內容。
2.因前點刪除,故進行項次調整。
3.訓練課程分為必修及選修課程,需二者均完成始得帶領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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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課程時數:
┌──────┬─────────────┬───────┐
│ 課程分類 │ 課程主題 │ 時數 │
├──────┼─────────────┼───────┤
│ │精神症狀/疾病與家庭暴力 │ 2小時 │
│ ├─────────────┼───────┤
│ │情緒與壓力管理 │ 3小時 │
│認知教育輔導├─────────────┼───────┤
│必修課程 │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 │ 3小時 │
│ ├─────────────┼───────┤
│ │性別平權與家庭關係 │ 3小時 │
│ ├─────────────┼───────┤
│ │家庭暴力與物質濫用 │ 2小時 │
│ ├─────────────┼───────┤
│ │非自願性個案之處理技巧 │ 3小時 │
│ ├─────────────┼───────┤
│ │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令 │ 2小時 │
│ ├─────────────┼───────┤
│ │ │觀察及帶領課程│
│ │認知教育輔導團體觀察及帶領│至少各12次,每│
│ │ │次2小時 │
├──────┼─────────────┼───────┤
│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 3小時 │
│ ├─────────────┼───────┤
│ │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 3小時 │
│ │巧 │ │
│ ├─────────────┼───────┤
│親職教育輔導│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 3小時 │
│必修課程 │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 │ │
│ ├─────────────┼───────┤
│ │家庭壓力管理 │ 3小時 │
│ ├─────────────┼───────┤
│ │家庭系統與家庭動力 │ 3小時 │
│ ├─────────────┼───────┤
│ │認識與運用社會資源 │ 3小時 │
│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3小時 │
│ │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 │ │
├──────┼─────────────┼───────┤
│ │婚姻暴力及兒少保護個案(含│相對重要之課程│
│ │兩者合併問題)之處理 │主題,由本部審│
│ ├─────────────┤核認定,並要求│
│ │加害人的再犯預防策略 │辦理研習機關(│
│ ├─────────────┤構)優先安排。│
│ │特殊案例研討 │ │
│ ├─────────────┤ │
│ │各學派方法工作坊 │ │
│ ├─────────────┤ │
│ │督導養成專題 │ │
│ ├─────────────┤ │
│ │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功能與合作│ │
│ │機制 │ │
│ ├─────────────┤ │
│選修課程 │加害人處遇帶領者之倫理議題│ │
│ ├─────────────┤ │
│ │加害人認知行為改變技術 │ │
│ ├─────────────┤ │
│ │家暴被害人之心理歷程 │ │
│ ├─────────────┤ │
│ │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含校園│ │
│ │及非校園等)之處遇 │ │
│ ├─────────────┤ │
│ │多元性別親密關係暴力之處遇│ │
│ ├─────────────┤ │
│ │家暴家庭之親職問題 │ │
│ ├─────────────┤ │
│ │對特殊兒少教養處理(如: 過│ │
│ │動症、合併精神疾病及心智障│ │
│ │礙等) │ │
│ ├─────────────┤ │
│ │親子關係重建與修復 │ │
│ ├─────────────┤ │
│ │不同家庭型態的親職教養(如│ │
│ │: 單親家庭、隔代教養、多元│ │
│ │家庭等) │ │
│ ├─────────────┤ │
│ │其他與家庭暴力防治相關議題│ │
│ │(由審核單位認定) │ │
└──────┴─────────────┴───────┘
〔立法理由〕 1.課程時數修訂如表一對照表。
2.部分課程考量其重要性,調整至必修課程。
3.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新增親職教育輔導
,爰增列課程主題。
4.因應本法第63條之1自105年2月4日施行,年滿16歲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
,得準用本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爰增列課程主題。
5.增列多元性別議題之處遇、對特殊兒少教養處理及不同型態的親職教養
等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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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訓
練計畫:
(一)立案之專業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大學校院之心理、諮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與社會
工作等相關科系所。
(三)立案之精神醫療機構、心理衛生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學會、協會
或公會。
〔立法理由〕 1.依據 105年5月9日公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二條及第四條規
定,爰將業務單位文字修改為訓練機關(構)。
2.配合實務需要及精簡文字,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
3.考量處遇人員部分屬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爰增列第三款,將精神醫療機
構及相關專業學、協、公會等納為訓練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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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師資條件: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與授課主題相關之大學校院科系所講師(含)以上資格者。
(二)與授課主題相關之實務工作者,且從事家庭暴力防治實務工作經
驗5年以上。
(三)帶領團體進行觀察與帶領訓練、個案研討課程者及擔任督導者應
具處遇實務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 1.酌修文字及進行項次調整。
2.為提升團體帶領能力之訓練品質,爰增列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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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方式:可採講師授課、小團體討論、多媒體教學、案例教學、角
色演練及實務報告或論文發表等方式。
〔立法理由〕 1.酌修文字及進行項次調整。
2.配合第二點課程基準中,研習方式之調整,爰增列實務報告或論文發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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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研習證明:辦理處遇人員訓練之機關(構)應依本課程基準於辦理訓
練一個月前,檢附實施計畫向衛生福利部或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機關(
構)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證積分,並於結訓後,核
發研習證書予參訓人員,且於證書上載明同意備查公文日期及文號。
〔立法理由〕 1.項次調整。
2.為兼顧教育訓練之品質,爰增列辦理之機關(構)需事先向本部,或本
部認可之機關(構)者,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證積分
。
3.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及業務移撥,修正認證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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