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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人員資格:
  (一)醫師。
  (二)心理師。
  (三)護理人員。
  (四)社會工作師。
  (五)觀護人。
  (六)少年調查官。
  (七)少年保護官。
  (八)學校輔導老師。
  (九)其他受過家庭暴力防治相關專業訓練且參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實
        務至少3年以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
1.為提升執行人員素質,爰將社工人員修正提升為社會工作師;既有執行
  人員不符此款資格者,得依第九款擔任。
2.地方政府應掌握所轄處遇人力資源及品質,故增修第九款。

二、執行人員修習時數:
  (一)依年資區分為初次執行處遇者(職前)、未滿5年者及滿5年以上
        者:
        1.初次執行處遇者(職前):初次執行處遇前,應接受家庭暴力
          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執行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時數表(詳
          如附件,以下稱課程基準)所定之必修課程至少21小時,並應
          參加團體觀察及帶領課程至少各12次,每次2小時。
        2.執行處遇年資未滿 5年者:每年應接受課程基準所定選修課程
          至少6小時,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相關之個案研討至少3小時,
          以及接受督導至少3小時。
        3.執行處遇年資滿 5年以上者:每年應接受課程基準所定選修課
          程至少 6小時,或進行其他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相關之實務報
          告或論文發表(每篇可抵當年度選修課程6小時)。
  (二)執行人員屬精神醫療臨床工作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衛生
        福利部專案申請修習時數抵免。
  (三)辦理實務報告發表平台之機關(構),為衛生福利部辦理、經衛
        生福利部委託辦理或認可者。
  (四)論文發表需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始得認計。
  (五)擔任處遇執行人員之督導或講授必修、選修課程之專家學者,可
        抵每年選修課程時數6小時。
〔立法理由〕
1.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新增親職教育輔導
  。
2.因輔導處遇準則修訂課程分類為必修及選修課程,故酌修文字,並進行
  項次調整。
3.修習時數區分為職前、未滿5年及5年以上三類,分別訂定研習時數及方
  式,研習方式包括訓練課程(含必修及選修課程)、團體觀察或帶領、
  個案研討、接受督導、實務報告論文發表等五類。
4.為使見習及實習名詞易於理解,爰修正為觀察及帶領。
5.為鼓勵資深處遇執行人員並促其專業成長,爰訂定實務報告或論文發表
  ,每篇可抵當年度選修課程 6小時,並增訂第(三)、(四)及(五)
  項之規定。
6.增訂執行人員若屬精神醫療臨床工作者,其研習時數得予抵免之規定。

三、訓練課程內容
  (一)必修課程:著重於對認知或親職教育輔導核心議題之暸解。
  (二)選修課程:著重於各項議題探討、團體輔導知能及技巧之提升。
  (三)處遇人員必須完成必修及選修課程,以及團體觀察與帶領訓練,
        始得執行加害人認知或親職教育輔導團體工作。
〔立法理由〕
1.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新增親職教育輔導
  之項目,爰修正增列教育輔導課程內容。
2.因前點刪除,故進行項次調整。
3.訓練課程分為必修及選修課程,需二者均完成始得帶領團體。

四、訓練課程時數:
    ┌──────┬─────────────┬───────┐
    │  課程分類  │        課程主題          │     時數     │
    ├──────┼─────────────┼───────┤
    │            │精神症狀/疾病與家庭暴力  │     2小時    │
    │            ├─────────────┼───────┤
    │            │情緒與壓力管理            │     3小時    │
    │認知教育輔導├─────────────┼───────┤
    │必修課程    │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    │     3小時    │
    │            ├─────────────┼───────┤
    │            │性別平權與家庭關係        │     3小時    │
    │            ├─────────────┼───────┤
    │            │家庭暴力與物質濫用        │     2小時    │
    │            ├─────────────┼───────┤
    │            │非自願性個案之處理技巧    │     3小時    │
    │            ├─────────────┼───────┤
    │            │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令      │     2小時    │
    │            ├─────────────┼───────┤
    │            │                          │觀察及帶領課程│
    │            │認知教育輔導團體觀察及帶領│至少各12次,每│
    │            │                          │次2小時       │
    ├──────┼─────────────┼───────┤
    │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     3小時    │
    │            ├─────────────┼───────┤
    │            │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     3小時    │
    │            │巧                        │              │
    │            ├─────────────┼───────┤
    │親職教育輔導│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     3小時    │
    │必修課程    │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        │              │
    │            ├─────────────┼───────┤
    │            │家庭壓力管理              │     3小時    │
    │            ├─────────────┼───────┤
    │            │家庭系統與家庭動力        │     3小時    │
    │            ├─────────────┼───────┤
    │            │認識與運用社會資源        │     3小時    │
    │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3小時    │
    │            │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    │              │
    ├──────┼─────────────┼───────┤
    │            │婚姻暴力及兒少保護個案(含│相對重要之課程│
    │            │兩者合併問題)之處理      │主題,由本部審│
    │            ├─────────────┤核認定,並要求│
    │            │加害人的再犯預防策略      │辦理研習機關(│
    │            ├─────────────┤構)優先安排。│
    │            │特殊案例研討              │              │
    │            ├─────────────┤              │
    │            │各學派方法工作坊          │              │
    │            ├─────────────┤              │
    │            │督導養成專題              │              │
    │            ├─────────────┤              │
    │            │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功能與合作│              │
    │            │機制                      │              │
    │            ├─────────────┤              │
    │選修課程    │加害人處遇帶領者之倫理議題│              │
    │            ├─────────────┤              │
    │            │加害人認知行為改變技術    │              │
    │            ├─────────────┤              │
    │            │家暴被害人之心理歷程      │              │
    │            ├─────────────┤              │
    │            │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含校園│              │
    │            │及非校園等)之處遇        │              │
    │            ├─────────────┤              │
    │            │多元性別親密關係暴力之處遇│              │
    │            ├─────────────┤              │
    │            │家暴家庭之親職問題        │              │
    │            ├─────────────┤              │
    │            │對特殊兒少教養處理(如: 過│              │
    │            │動症、合併精神疾病及心智障│              │
    │            │礙等)                    │              │
    │            ├─────────────┤              │
    │            │親子關係重建與修復        │              │
    │            ├─────────────┤              │
    │            │不同家庭型態的親職教養(如│              │
    │            │: 單親家庭、隔代教養、多元│              │
    │            │家庭等)                  │              │
    │            ├─────────────┤              │
    │            │其他與家庭暴力防治相關議題│              │
    │            │(由審核單位認定)        │              │
    └──────┴─────────────┴───────┘
〔立法理由〕
1.課程時數修訂如表一對照表。
2.部分課程考量其重要性,調整至必修課程。
3.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新增親職教育輔導
  ,爰增列課程主題。
4.因應本法第63條之1自105年2月4日施行,年滿16歲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
  ,得準用本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爰增列課程主題。
5.增列多元性別議題之處遇、對特殊兒少教養處理及不同型態的親職教養
  等課程。

五、訓練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訓
    練計畫:
  (一)立案之專業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大學校院之心理、諮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與社會
        工作等相關科系所。
  (三)立案之精神醫療機構、心理衛生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學會、協會
        或公會。
〔立法理由〕
1.依據 105年5月9日公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二條及第四條規
  定,爰將業務單位文字修改為訓練機關(構)。
2.配合實務需要及精簡文字,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
3.考量處遇人員部分屬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爰增列第三款,將精神醫療機
  構及相關專業學、協、公會等納為訓練機關(構)。

六、師資條件: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與授課主題相關之大學校院科系所講師(含)以上資格者。
  (二)與授課主題相關之實務工作者,且從事家庭暴力防治實務工作經
        驗5年以上。
  (三)帶領團體進行觀察與帶領訓練、個案研討課程者及擔任督導者應
        具處遇實務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
1.酌修文字及進行項次調整。
2.為提升團體帶領能力之訓練品質,爰增列第三款。

七、訓練方式:可採講師授課、小團體討論、多媒體教學、案例教學、角
    色演練及實務報告或論文發表等方式。
〔立法理由〕
1.酌修文字及進行項次調整。
2.配合第二點課程基準中,研習方式之調整,爰增列實務報告或論文發表
  。

八、研習證明:辦理處遇人員訓練之機關(構)應依本課程基準於辦理訓
    練一個月前,檢附實施計畫向衛生福利部或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機關(
    構)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證積分,並於結訓後,核
    發研習證書予參訓人員,且於證書上載明同意備查公文日期及文號。
〔立法理由〕
1.項次調整。
2.為兼顧教育訓練之品質,爰增列辦理之機關(構)需事先向本部,或本
  部認可之機關(構)者,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證積分
  。
3.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及業務移撥,修正認證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