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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住宿式長照機構),其總數以十家為限
    。

三、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者,各機構床數合計不得逾二千床
    。

四、前二點所定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之家數或床數,位於離
    島、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
    者,不包括在內。

五、長照機構法人受委託經營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經營之住
    宿式長照機構,其家數及床數,除前點規定外,應計入第二點及第三
    點所定家數及床數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