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9年度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規範 109年度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
    (以下稱評鑑)之相關作業事項,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辦理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之目的:
    (一)評量長照機構效能。
    (二)提升長照服務品質。
    (三)提供民眾長照選擇。

三、本部自中華民國109年 8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以實地訪查方式進行評
    鑑。

四、評鑑委員:
    (一)評鑑組織:由本部聘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統籌規劃、協
          調及辦理評鑑工作,置委員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長照、醫護、管理、社會
          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長照服務實務經驗者組成。
    (二)實地評鑑:
          1.本部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長照、醫護、管理、社會
            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長照服務實務經驗者為評鑑
            委員。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
            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得洩漏。

五、評鑑對象:
    (一)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及含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
          後一年者。
    (二)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
          內,應接受評鑑。
    (三)原評鑑合格經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
          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四)其他:新設立後開業未滿一年者,得自行申請評鑑。

六、依「109年度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基準」辦理,評鑑項目內容如下
    :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七、評鑑流程:
    (一)受評機構應於公告期限內,填寫基本資料表及自評表,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書面審查。
    (二)受評機構經資格審查通過後,本部應於實地評鑑當月之前一個
          月,將實地評鑑之日期通知受評機構。除自然災害或政府政策
          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受理受評機構要求而變更評鑑時間。
          實地評鑑期間如遇天然災害(如: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
          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受評機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布停班
          ,則中止實地評鑑作業,將擇期安排實地評鑑完成評鑑作業。
          前述實地評鑑中止及後續處理,另行通知受評機構。
    (三)受評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評鑑
          ,並提供必要之諮詢。
    (四)實地評鑑應依下列程序進行,並以三小時為原則:
          1.受評機構負責人簡報。
          2.以實地查核為主。
          3.綜合座談。
    (五)本部應召開評定會議,並於議決評鑑結果後,通知受評機構。

八、「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成績核算結果原則」如附件。

九、評鑑結果及效期:
    (一)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二)受評機構經評鑑合格者合格效期為四年,惟前一年度評鑑不合
          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
          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
          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十、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施行前,已依原護
    理機構評鑑辦法、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
    ,應於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十一、受評機構對於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
      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部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申復以一次
      為限。

十二、受評機構收受評鑑結果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十三、受評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本部認有違反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或
      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
      止原評鑑處分。受評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確認虛偽
      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十四、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
      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