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規範 109年度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
(以下稱評鑑)之相關作業事項,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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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之目的:
(一)評量長照機構效能。
(二)提升長照服務品質。
(三)提供民眾長照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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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自中華民國109年 8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以實地訪查方式進行評
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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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評鑑委員:
(一)評鑑組織:由本部聘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統籌規劃、協
調及辦理評鑑工作,置委員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長照、醫護、管理、社會
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長照服務實務經驗者組成。
(二)實地評鑑:
1.本部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長照、醫護、管理、社會
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長照服務實務經驗者為評鑑
委員。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
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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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鑑對象:
(一)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及含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
後一年者。
(二)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
內,應接受評鑑。
(三)原評鑑合格經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
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四)其他:新設立後開業未滿一年者,得自行申請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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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109年度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基準」辦理,評鑑項目內容如下
: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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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流程:
(一)受評機構應於公告期限內,填寫基本資料表及自評表,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書面審查。
(二)受評機構經資格審查通過後,本部應於實地評鑑當月之前一個
月,將實地評鑑之日期通知受評機構。除自然災害或政府政策
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受理受評機構要求而變更評鑑時間。
實地評鑑期間如遇天然災害(如: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
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受評機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布停班
,則中止實地評鑑作業,將擇期安排實地評鑑完成評鑑作業。
前述實地評鑑中止及後續處理,另行通知受評機構。
(三)受評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評鑑
,並提供必要之諮詢。
(四)實地評鑑應依下列程序進行,並以三小時為原則:
1.受評機構負責人簡報。
2.以實地查核為主。
3.綜合座談。
(五)本部應召開評定會議,並於議決評鑑結果後,通知受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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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成績核算結果原則」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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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鑑結果及效期:
(一)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二)受評機構經評鑑合格者合格效期為四年,惟前一年度評鑑不合
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
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
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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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施行前,已依原護
理機構評鑑辦法、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
,應於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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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評機構對於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
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部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申復以一次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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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評機構收受評鑑結果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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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評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本部認有違反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或
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
止原評鑑處分。受評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確認虛偽
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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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評
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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