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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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人員證書者,得充
助產人員。

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護理助產合訓科、大學或獨立學院助產學
    系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學系、組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
    院助產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
    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助產科、助產特科、護理助產合
訓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助產士考試。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人員證書。

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
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

第二章   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
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
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
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
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
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助產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助產機構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助產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照護業務廣告。

助產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助產人員及其助產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助產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
集。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應立即
聯絡醫師,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助產人員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
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必要事項。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
無故洩漏。

第五章   罰則
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
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
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
生,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
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人之助產人員
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助產機構,處罰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公會
助產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助產人員九人以上
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
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
機關之指導、監督。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
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二分之一。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助產
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
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助產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之職權。

助產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
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職員。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對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有遵
守義務。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之決議處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產士公會,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辦理解散。

第七章   附則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
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