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之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原執舊制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
冊者,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作業規範之期限已屆至,爰修正第一項補助對象
之規定;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上如遇執舊制永久效期身心障
礙手冊者,宜向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確認身
心障礙手冊是否已註銷。

本辦法所稱醫療復健費用,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符合第
五條附表所列之醫療復健費用。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修正名稱用語一致及現行條文所指之醫療復健費用,修正用語
,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所稱醫療輔具,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經醫師診斷或
經醫事人員評估為醫療復健所需,具有促進恢復身體系統構造、生理功能
或避免併發症,且符合第五條附表所列之醫療輔具。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條用語,修正用語,另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項目、補助金額、使用年限及補助條件,
依附表規定。
前項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語一致,修正第一項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修正附表。
二、增訂第二項,因應行政作業及系統功能增修之所需作業時間等,爰明
    定附表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醫療輔具評估,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評估單位或鑑
定機構(以下稱評估單位或機構)依前條附表辦理。
依前項規定為醫療輔具評估後,評估單位或機構應依前條附表之規定,發
給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輔具評估報告。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以第二條所定之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申請醫療復健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
    收據正本或副本,及申請書,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附表所定文件、
    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已於身心障礙
    鑑定時提出相關福利需求,並經醫療輔具評估為補助對象者,得由評
    估單位或機構轉介辦理,免自行提出。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語一致,修正序文及第二款用語。
二、因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僅提供自付費用收據正本一份,考量身
    心障礙者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或其他福利與服務等,需檢附自付費用收
    據正本,爰修正第二款申請醫療復健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或副本。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申請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核,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
    因。
二、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
    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文件、資料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未依核
    定項目購置或租賃者,不予補助。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撥付補助款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
申請醫療輔具補助對象因特殊情況,有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必要者
,應於先行購置或租賃後,檢附前條第三款之文件、資料及前項第二款之
憑證,補辦申請;其憑證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語一致,修正第一項序文用語。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相同性質之醫療復健費用、醫療輔具補助,與依本辦
法申請補助者,僅得從優擇一補助。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語一致,修正用語。

申請人對醫療復健費用、醫療輔具補助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核定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原受理機關申請復
查。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語一致,修正用語,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人申請醫療輔具補助經核定後,或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而先行購
置或租賃醫療輔具後,於購置或租賃補助款撥付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
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第七條第三款文件、資料及購買、租賃或付費
憑證請領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補助醫療輔具之追蹤輔導機制,申請人
並應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請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核發之補助款,應令其限期返還。
〔立法理由〕
考量實務運作需要,明定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之情形,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全案修正之末條應採新訂定案方式辦理,無須保留現行
    條文歷次施行日期。
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另定附表之施行日期
    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