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民俗調理業服務品質,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
,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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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
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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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俗調理營業場所設置,如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應有實體區隔、且
獨立門戶及市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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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俗調理營業場所不得陳列藥品、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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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俗調理業應加強自主管理,建立人員工作倫理守則,並將服務內容
、收費情形及倫理守則,揭示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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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俗調理業得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並得使
用「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或「腳底按摩」作為市招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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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俗調理業依營業規模與經營型態,其建築、消防設施與設備,應符
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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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俗調理營業場所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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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俗調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
(一)通用用語:
1.指壓、刮痧、拔罐。
2.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促進血液循環、經絡調理、民俗調理。
3.民俗調理相關技術士檢定合格或民間團體依法辦理之教育訓練
或能力鑑定證明。
(二)傳統整復推拿業: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
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
(三)按摩業:按摩、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
腰部及下肢調理(按摩)、經絡按摩。
(四)腳底按摩業:腳底按摩、沭足、潤足、下肢調理(按摩)、腳底
經絡按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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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俗調理人員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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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俗調理人員不得在醫療機構招攬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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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
下列行為:
(一)醫療行為。
(二)以口語或其他方式提供醫療或藥物諮詢建議。
(三)自行調製藥品。
(四)販賣藥品、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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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業其工作場所之設置、營業登記與市招管理,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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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民俗調理業之營業衛生,建議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營業衛生自治法規。
(二)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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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民俗調理業應接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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