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醫療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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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如下:
(一)醫療法人淨值或社員權益總額未達醫療法第三十二條所定達成
其設立目的必要之財產(以下簡稱必要之財產)者,不得投資
。
(二)醫療法人淨值或社員權益總額超過必要之財產,而未達必要之
財產二倍者,得投資淨值或社員權益總額超過必要之財產部分
之百分之四十。
(三)醫療法人淨值或社員權益總額超過必要之財產達二倍以上者,
得投資淨值或社員權益總額超過必要之財產二倍部分之百分之
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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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衛生福利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投資標的使用之主要營業技術為醫療法人提供。
(二)以醫療法人研發之智慧財產作價入股生技醫藥公司。
(三)醫療法人配合國血國用、醫療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國際
醫療、數位醫療、精準醫療、再生醫療或其他政府政策投資之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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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療法人接受無條件贈與之股份或出資額,非屬醫療法第三十五條所
定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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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醫療財團法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已投資者,其投資總
額或對單一公司之投資比例,不受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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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醫療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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