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 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本準則訂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