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列入本規定之法源依據,以茲明確。
|
二、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
以下簡稱食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
(一)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
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
(二)輸入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者。
(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產品屬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優先以委託者為投保人。但委託者
與受託者另以契約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將現行規定第一項前段分款明列應投保業者之業別及規
模,以玆明確。
二、為強化對消費者之保障,並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產品初級
加工場管理辦法」,故增列具稅籍登記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輸入與製
造業,及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之實施對象。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
|
三、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本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
有效性。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投保及維持保單有效性之相關規定。
|
四、本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
(一)最低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四百萬元。
3.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零元。
4.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保險範圍:
因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
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
死亡者。
(三)對於本保險每一突發事故賠償,應先負擔保險單所訂自負額,
其自負額度由要保人及保險人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四)損害賠償之扣除:保險人依本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要保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要保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保險產品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六)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得排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承保之部分。
(七)本保險理賠時,保險人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給付。
(八)本保險所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醫療給付代位求償權,不
受受害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修第二款文字。
|
五、食品業者屬跨國企業者,如已投保跨國保險,且符合本保險規定者,
無須於我國重複投保。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
六、本保險施行日期:
(一)具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
(二)具工廠登記但未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
(三)具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三款,明定具有「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及輸入業為實施對象之施行日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