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列入本規定之法源依據,以茲明確。

二、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
    以下簡稱食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
    (一)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
          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
    (二)輸入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者。
    (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產品屬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優先以委託者為投保人。但委託者
    與受託者另以契約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將現行規定第一項前段分款明列應投保業者之業別及規
    模,以玆明確。
二、為強化對消費者之保障,並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產品初級
    加工場管理辦法」,故增列具稅籍登記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輸入與製
    造業,及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之實施對象。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本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
    有效性。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投保及維持保單有效性之相關規定。

四、本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
    (一)最低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四百萬元。
          3.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零元。
          4.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保險範圍:
          因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
          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
          死亡者。
    (三)對於本保險每一突發事故賠償,應先負擔保險單所訂自負額,
          其自負額度由要保人及保險人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四)損害賠償之扣除:保險人依本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要保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要保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保險產品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六)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得排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承保之部分。
    (七)本保險理賠時,保險人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給付。
    (八)本保險所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醫療給付代位求償權,不
          受受害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修第二款文字。

五、食品業者屬跨國企業者,如已投保跨國保險,且符合本保險規定者,
    無須於我國重複投保。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六、本保險施行日期:
    (一)具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
    (二)具工廠登記但未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
    (三)具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三款,明定具有「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及輸入業為實施對象之施行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