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票據交換及劃撥結算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票據
交換,成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
受託金融業並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經其同意後辦理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代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書面及電子形式。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差額在
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
者,得先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
理收付之,並由票據交換所報本行備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前條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差額時,應於本行或本
行之代理銀行規定時間內補足。
票據交換所應就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如何於
當日完成清算作業,訂定因應機制,並報本行備查。
交換單位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票據
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另由本
行轉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