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交換所應依本行規定或通知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 報告;本行並得派員查核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範事項於財團法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惟該條文適 用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行係準用該條文之規定。因本條為本行 監管票交所重要規範,為期週全,爰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