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條文關聯

銀行對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辦理資金融通明細資料,應按月通報中央銀
行業務局及金管會銀行局;如查明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有違反第四條、
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情事者,移請金管會核處,並由銀行立即收回超逾
貸放金額。
〔立法理由〕
簡化銀行報送資料之程序,不以函報方式為限,爰修正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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