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0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
  構)經收顧客持兌之外國幣券發現有偽(變)造幣券時,除當面向持兌
  人說明係偽(變)造幣券外,如係鈔券,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
  ,硬幣應剪角作廢,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經辦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
  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等值美金貳佰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等值美金貳佰元,且持兌人情
      形可疑或不同意經辦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

  經辦機構截留之偽(變)造外國幣券,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
  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
  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