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
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指定銀行之分行經許可僅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其經辦及
覆核人員,應有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人員資格之規定,於指定銀行之分行僅辦理該項業務者亦適用之,茲
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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