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
列外匯衍生性商品:
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依規定已得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
    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
    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四、國內指定銀行間及其與國外銀行間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
    性商品。
五、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
品,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三)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四)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推介外匯衍生
    性商品。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
          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符合其
          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
          務業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
          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
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交易者,
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始得依
    本條規定開辦各項外匯衍生性商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並
    刪除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二、為明確區分業務項目(如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及業務項目下之商品
    (如遠期外匯交易),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業務」一詞依其性
    質修正為「交易」或刪除。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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