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
行業,其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分別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行申請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影本;其
    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二、前款以外之銀行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換發之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影
    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裁撤、終止辦理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時,應
於裁撤或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利銀行業之實際情況與指定證書內容相符,將銀行業地址或名稱有
    變動應申請換發指定證書之規定,統一於本條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明定銀行業終止辦理外匯業務時,應於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
    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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