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
          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
          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
          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及文件: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對國外法人及自然
          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顧客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
          「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
          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
          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
    (五)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
          )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
          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
          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
          ,不得就本項業務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
          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
          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
          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承作時須要求顧客
          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交割金額應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
          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
          上述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
          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
          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
          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
          期外匯日報表。
〔立法理由〕
一、鑒於換匯交易實務上為常用之資金調度工具,為增進其運用彈性及靈
    活度,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刪除原第二筆外匯交易應為遠期之限定。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將「業務」修正為「交易」。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