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
文件(外國銀行則為總行或區域總部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
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
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立法理由〕
茲為明確本行對指定銀行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之管理
原則,爰刪除備查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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