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或換匯
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達下列金
額時,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
後,依下列規定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不含跟
    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即期
    外匯交易,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
    交易,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
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
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
處理系統。
〔立法理由〕
一、為整合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於臨櫃及網際網路受理大額交資料之
    通報期限,暨考量本條文立法意旨業已將換匯交易納入大額交易資料
    通報之範圍,茲為明確,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後合併於修正
    條文第一項。
二、茲為明確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顧客無本金
    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大額交易之資料通報,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移
    列第一項第三款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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