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
,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
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鑒於外幣收付之保險係指保險金額以外幣計價之保單,其相關款項原
則上應以外幣為之,惟因保險基於不同險種可能衍生不同之款項收付
需求,為保留管理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情形,並將本項後段
規定分列至第二項,以茲明確。
二、原第二項規定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基於以下考量,為利財產保險業務經營,爰就符合特定情形所生之
特殊款項收付情形,增列第三項除外規定,並於第四項規範要保人及
受益人應具備資格:
(一)保險標的如涉及進出口或跨境服務,基於國際貿易實務,要保人
為配合國外交易對手之外幣理賠需求而投保外幣財產保險。又該
等財產保險承保之事故發生機率低但潛在賠償責任龐大,保險費
收入與保險給付非如其他外幣計價商品有必然之對應關係,在綜
合考量下,爰明定其保險費得以約定之等值新臺幣為之。
(二)另受益人若於國內發生實際費用支出,並檢附新臺幣單據申請理
賠,為利財產保險業落實損害填補原則,爰依外匯資金實需,明
定得依據檢附單據之幣別,覈實以新臺幣進行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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